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十年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风险点、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健全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气象灾害数据资源、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五)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编制能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和草原、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重要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开展风险隐患识别和评估,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联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应急预案,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等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时,应当统筹考虑气象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把论证结果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研究和资金投入,充分利用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雨(雾)等工作。
第二十条 暴雪、风吹雪、大风、沙尘暴、寒潮、低温、霜冻等灾害多发地区的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引导农业、林果业、畜牧业生产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加强防风防寒措施,加固种植、养殖设施设备。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道路运输、高空作业等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
电力、水利、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加强对自来水、排水、供热、供气管道以及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采取防冻措施,做好积雪(冰)清除、管道疏通、线路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排水、避险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对山洪、泥石流等灾害易发区和水库、堤防等重要险工险段的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干旱状况,修建蓄水、引水和调水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启用抗旱机井等措施,适时启动增雨(雪)作业,减轻干旱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场所、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场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依据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分,充分考虑气象灾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