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尔勒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理念,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协调管理工作机制,组织、指导、服务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查处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收容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公安机关负责犬只伤人、扰民等行为的处理,查处并清理城区禁养犬只。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负有犬只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养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所属的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只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并领取免疫证明。第十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动物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库尔勒市的常住户口或者居住库尔勒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具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具有专门犬只管养人员;
(四)具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失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原办证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植入地点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实行免疫、登记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卫生环境和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十九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住宅楼地下室公共区域以及住宅小区共用区域禁止养犬。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行人,为犬只配戴嘴套;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汽车驾驶员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六)单位饲养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三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除动物诊疗机构外的医院诊疗区、诊所等医疗场所;
(三)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四)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五)文物保护单位、养老机构;
(六)候车(机)场所。
前款规定外的单位和场所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四条 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登记规定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饲养过程中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理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下列犬只进行收容: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收容期间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或者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条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有关动物保护组织或者爱犬协会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收容领养流浪犬只场所。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许可。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规划,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养犬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或者原办证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被投诉三次以上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相关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县城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